如果個體貨運車肇事,掛靠公司要不要擔責?一直是法院判決時頗有爭議的話題。
對于這一問題,在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典》第1211條中,有了明確的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2015年8月,濟廣河高速發生一起交通事故,楊某和郭某下車在應急車道檢查維修車輛時,被徐某駕駛的牽引車碰撞,造成二人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徐某應負事故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楊某的家屬便將肇事司機徐某以及實際車主楊某強、某汽車運輸公司以及保險公司一并起訴到法院,要求承擔賠償責任。
肇事車輛是車主楊某強以分期付款的買賣合同,向一家汽車運輸公司購買的,楊某強與汽車運輸公司約定:只能以車主(的楊某強)名義與他人簽訂運輸合同,該汽車運輸公司不參與運輸收益分配。
一直到事發前,肇事車輛都使用的是該公司的運營證在跑運輸,而且以公司名義為車輛購買了保險,實質上已經形成了掛靠關系。
而根據1月1日實施的《民法典》第1211條中,也有了明確的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由于個人不允許從事車輛商業運輸經營,作為個體運輸車輛只得掛靠到運輸公司,當然運輸公司樂得有錢賺。此次《民法典》的施行,就是告訴掛靠公司:國家設立掛靠制度不是為了為難貨車司機,而是為了方便管理,作為掛靠公司方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與義務,只有劃清責任范圍,才能讓掛靠公司規范運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