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交通運輸公布了《關于修改〈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22年第29號、《關于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22年第30號令)、《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22年第31號令)。修改決定后,交通部也發布了修改后的新版規定。
其中,新版《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主要修改了:刪去第六條第三款;刪去第三十一條第四、五項;將“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將“《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要求和檢驗方法》(GB?18565)”修改為“《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方法》(GB?38900)”,將“《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GB?1589)”修改為“《汽車、掛車及汽車列車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GB?1589)”,刪去“《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JT/T 198)”。另外,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
新版《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將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許可改為備案管理,明確備案材料要求、程序要求、備案公開監督要求以及不按規定備案的罰則。在保留現有監管措施的基礎上,按照國務院關于推動站(場)運營標準化和加強信用監管、建立誠信考核制度的要求,對貨運站標準化運營和信用管理作了原則性規定。
同時,根據《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罰款事項的決定》(國發〔2022〕15號,以下簡稱《決定》)的有關要求,對屬于規章立法權限范圍內的處罰規定,進行了相應調整,主要是下調了取得道路普通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貨物運輸的罰款數額。
另外,依據新出臺的法規,對規章中引用的相關法規名稱及個別文字進行了相應調整,以與相關法規嚴格保持一致。
新版《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主要修改了:一是,將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改為備案管理,明確備案材料要求、程序要求、備案公開監督要求以及不按規定備案的罰則。在保留現有監管措施的基礎上,落實國務院關于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要求,增加了信用監管的原則性規定。
二是,刪除了“外國道路運輸企業在我國境內設立國際道路運輸常駐代表機構”的許可規定,并根據《道路運輸條例》明確的管理要求,規定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依法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主管部門要加強日常監管。
三是,加強與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和車輛技術管理制度的銜接。明確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駕駛人員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裝卸管理人員、押運員應當符合《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的有關要求,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的要求。同時強化企業主體責任,規定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聘用人員加強國際道路運輸法律法規、外事規定等培訓要求。
四是,優化調整了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和程序,精簡證明事項,明確通過部門間信息共享、內部核查等方式獲取相關信息的,不再重復要求提供紙質材料,減輕企業負擔。
五是,根據《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罰款事項的決定》(國發〔2022〕15號,以下簡稱《決定》)的有關要求,對屬于規章立法權限范圍內的處罰規定,進行了相應調整,主要是下調了非法轉讓、出租國際道路運輸國籍識別標志等業務證件行為的罰款數額,取消了對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的運輸車輛不按照規定標明相關標志、攜帶相關證件行為的罰款。對于《決定》中明確的其他涉及本規章的罰款事項,根據《決定》要求,待上位法修訂出臺后,再及時修改規章。
新版《規定》內容如下: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19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三款。
二、刪去第三十一條第四、五項。
三、將“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四、將“《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要求和檢驗方法》(GB?18565)”修改為“《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方法》(GB?38900)”,將“《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GB?1589)”修改為“《汽車、掛車及汽車列車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GB?1589)”,刪去“《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JT/T 198)”。
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
(2016年1月22日交通運輸部公布? 根據2019年6月21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2年9月26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保障運輸安全,發揮車輛效能,促進節能減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道路運輸車輛包括道路旅客運輸車輛(以下簡稱客車)、道路普通貨物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貨車)、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以下簡稱危貨運輸車)。
本規定所稱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是指對道路運輸車輛在保證符合規定的技術條件和按要求進行維護、修理、綜合性能檢測方面所做的技術性管理。
第三條 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應當堅持分類管理、預防為主、安全高效、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是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對道路運輸車輛實行擇優選配、正確使用、周期維護、視情修理、定期檢測和適時更新,保證投入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符合技術要求。
第五條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安全、節能、環保型車輛,促進標準化車型推廣運用,加強科技應用,不斷提高車輛的管理水平和技術水平。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監督。
第二章 車輛基本技術條件
第七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技術要求:
(一)車輛的外廓尺寸、軸荷和最大允許總質量應當符合《汽車、掛車及汽車列車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
(二)車輛的技術性能應當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方法》(GB 38900)的要求;
(三)車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應當符合《營運客車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測量方法》(JT 711)、《營運貨車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測量方法》(JT 719)的要求;
(四)車輛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二級以上。危貨運輸車、國際道路運輸車輛、從事高速公路客運以及營運線路長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車,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一級。技術等級評定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的要求;
(五)從事高速公路客運、包車客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以及營運線路長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車的類型等級應當達到中級以上。其類型劃分和等級評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營運客車類型劃分及等級評定的要求;
(六)危貨運輸車應當符合《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 617)的要求。
第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從事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管理,對不符合本規定的車輛不得配發道路運輸證。
在對掛車配發道路運輸證和年度審驗時,應當查驗掛車是否具有有效行駛證件。
第九條 禁止使用報廢、擅自改裝、拼裝、檢測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三章 技術管理的一般要求
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范,認真履行車輛技術管理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車輛技術管理。
第十一條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設置相應的部門負責車輛技術管理工作,并根據車輛數量和經營類別配備車輛技術管理人員,對車輛實施有效的技術管理。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車輛維護、使用、安全和節能等方面的業務培訓,提升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和技能,確保車輛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況。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根據有關道路運輸企業車輛技術管理標準,結合車輛技術狀況和運行條件,正確使用車輛。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依據相關標準要求,制定車輛使用技術管理規范,科學設置車輛經濟、技術定額指標并定期考核,提升車輛技術管理水平。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車輛技術檔案制度,實行一車一檔。檔案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車輛基本信息,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客車類型等級評定或者年度類型等級評定復核、車輛維護和修理(含《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車輛主要零部件更換、車輛變更、行駛里程、對車輛造成損傷的交通事故等記錄。檔案內容應當準確、詳實。
車輛所有權轉移、轉籍時,車輛技術檔案應當隨車移交。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運用信息化技術做好道路運輸車輛技術檔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車輛維護與修理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車輛維護制度。
車輛維護分為日常維護、一級維護和二級維護。日常維護由駕駛員實施,一級維護和二級維護由道路運輸經營者組織實施,并做好記錄。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和車輛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等,結合車輛類別、車輛運行狀況、行駛里程、道路條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確定車輛維護周期,確保車輛正常維護。
車輛維護作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關于汽車維護的技術規范要求確定。
道路運輸經營者可以對自有車輛進行二級維護作業,保證投入運營的車輛符合技術管理要求,無需進行二級維護竣工質量檢測。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具備二級維護作業能力的,可以委托二類以上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二級維護作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完成二級維護作業后,應當向委托方出具二級維護出廠合格證。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循視情修理的原則,根據實際情況對車輛進行及時修理。
第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用于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的專用車輛及罐式專用車輛(含罐式掛車),應當到具備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條件的企業進行維修。
前款規定專用車輛的牽引車和其他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由道路運輸經營者消除危險貨物的危害后,可以到具備一般車輛維修條件的企業進行維修。
第五章 車輛檢測管理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定期到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綜合性能檢測。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自道路運輸車輛首次取得道路運輸證當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頻次,委托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
(一)客車、危貨運輸車自首次經國家機動車輛注冊登記主管部門登記注冊不滿60個月的,每12個月進行1次檢測和評定;超過60個月的,每6個月進行1次檢測和評定。
(二)其它運輸車輛自首次經國家機動車輛注冊登記主管部門登記注冊的,每12個月進行1次檢測和評定。
第二十一條 客車、危貨運輸車的綜合性能檢測應當委托車籍所在地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
貨車的綜合性能檢測可以委托運輸駐在地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選擇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計量認證、取得計量認證證書并符合《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 17993)等國家相關標準的檢測機構進行車輛的綜合性能檢測。
第二十三條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對新進入道路運輸市場車輛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達標車型表》進行比對。對達標的新車和在用車輛,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方法》(GB 38900)實施檢測和評定,出具全國統一式樣的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報告,評定車輛技術等級,并在報告單上標注。車籍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車輛技術等級在道路運輸證上標明。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確保檢測和評定結果客觀、公正、準確,對檢測和評定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受其委托承擔客車類型等級評定工作的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營運客車類型劃分及等級評定》(JT/T 325)進行營運客車類型等級評定或者年度類型等級評定復核,出具統一式樣的客車類型等級評定報告。
第二十五條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建立車輛檢測檔案,檔案內容主要包括: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報告(含車輛基本信息、車輛技術等級)、客車類型等級評定記錄。
車輛檢測檔案保存期不少于兩年。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對道路運輸車輛的技術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車輛技術狀況納入道路運輸車輛年度審驗內容,查驗以下相應證明材料:
(一)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結論;
(二)客車類型等級評定證明。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車輛管理檔案制度。檔案內容主要包括:車輛基本情況,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客車類型等級評定或年度類型等級評定復核、車輛變更等記錄。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運輸車輛的技術管理情況納入道路運輸企業質量信譽考核和誠信管理體系。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廣使用現代信息技術,逐步實現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信息資源共享。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狀況未達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方法》(GB 38900)的;
(二)使用報廢、擅自改裝、拼裝、檢測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周期和頻次進行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予采信其檢測報告,并抄報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一)不按技術規范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檢測的;
(二)未經檢測出具道路運輸車輛檢測結果的;
(三)不如實出具檢測結果的。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發布的《汽車運輸業車輛技術管理規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號)、《道路運輸車輛維護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4號)同時廢止。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1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管理工作。”
二、將第二章名修改為:“經營許可和備案”。
三、刪去第七條中的“申請”。
四、將第八條、第十六條中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從事貨運站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最遲不晚于開始貨運站經營活動的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證材料真實、完整、有效:
(一)《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備案表》;
(二)負責人身份證明,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和委托書;
(三)經營貨運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證明;
(四)貨運站竣工驗收證明;
(五)與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專業證書;
(六)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和本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行政許可。”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道路貨運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八、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明確許可事項。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上注明經營范圍。
對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貨運站經營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備案并編號歸檔;對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場或者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備案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及時更新已備案的貨運站名單,便于社會查詢和監督。”
十、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之日30日前告知原許可或者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十一、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擴大經營范圍的,按本章有關許可規定辦理。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等,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貨運站名稱、經營場所等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辦理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變更。”
十二、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和貨物托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要求,訂立道路貨物運輸合同。”
十三、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運營,不得隨意改變貨運站用途和服務功能。”
十四、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進行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不得違規存放危險貨物。”
十五、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審驗符合要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道路運輸證》上做好審驗記錄;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辦理變更手續。”
十六、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十七、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將其中的“道路運輸管理人員”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再具備開業要求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原許可。”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公示:
(一)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貨運車輛上安裝符合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
(二)大型物件運輸車輛不按規定懸掛、標明運輸標志的;
(三)發生公共突發性事件,不接受當地政府統一調度安排的;
(四)因配載造成超限、超載的;
(五)運輸沒有限運證明物資的;
(六)未查驗禁運、限運物資證明,配載禁運、限運物資的。”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貨物運輸及貨運站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記入信用記錄,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二十一、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十二、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普通貨物運輸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前款規定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危險貨物運輸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刪去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
二十四、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從事貨運站經營,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情節嚴重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原備案的業務。”
二十五、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貨運站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六、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將其中的“實施行政許可的”修改為“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備案的”。
二十七、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二十八、將附件2修改為“《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備案表》”,刪去附件4。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08年7月23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4月20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14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4月11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9年6月20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22年9月26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道路貨物運輸和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活動,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貨物運輸安全,保護道路貨物運輸和道路貨物運輸站(場)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是指為社會提供公共服務、具有商業性質的道路貨物運輸活動。道路貨物運輸包括道路普通貨運、道路貨物專用運輸、道路大型物件運輸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本規定所稱道路貨物專用運輸,是指使用集裝箱、冷藏保鮮設備、罐式容器等專用車輛進行的貨物運輸。
本規定所稱道路貨物運輸站(場)(以下簡稱貨運站),是指以場地設施為依托,為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具有倉儲、保管、配載、信息服務、裝卸、理貨等功能的綜合貨運站(場)、零擔貨運站、集裝箱中轉站、物流中心等經營場所。
第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道路貨物運輸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四條 鼓勵道路貨物運輸實行集約化、網絡化經營。鼓勵采用集裝箱、封閉廂式車和多軸重型車運輸。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許可和備案
第六條 申請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運輸車輛:
1.車輛技術要求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2.車輛其他要求:
(1)從事大型物件運輸經營的,應當具有與所運輸大型物件相適應的超重型車組;
(2)從事冷藏保鮮、罐式容器等專用運輸的,應當具有與運輸貨物相適應的專用容器、設備、設施,并固定在專用車輛上;
(3)從事集裝箱運輸的,車輛還應當有固定集裝箱的轉鎖裝置。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1.取得與駕駛車輛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2.年齡不超過60周歲;
3.經設區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有關道路貨物運輸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及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并取得從業資格證(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的駕駛人員除外)。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駕駛員和車輛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等。
第七條 從事貨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貨運站房、生產調度辦公室、信息管理中心、倉庫、倉儲庫棚、場地和道路等設施,并經有關部門組織的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全、消防、裝卸、通訊、計量等設備;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經營類別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八條 申請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申請表》;
(二)負責人身份證明,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和委托書;
(三)機動車輛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結論復印件;擬投入運輸車輛的承諾書,承諾書應當包括車輛數量、類型、技術性能、投入時間等內容;
(四)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員的機動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其復印件;
(五)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從事貨運站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最遲不晚于開始貨運站經營活動的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證材料真實、完整、有效:
(一)《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備案表》;
(二)負責人身份證明,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和委托書;
(三)經營貨運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證明;
(四)貨運站竣工驗收證明;
(五)與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專業證書;
(六)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和本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道路貨運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明確許可事項。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上注明經營范圍。
對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貨運站經營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備案并編號歸檔;對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場或者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備案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及時更新已備案的貨運站名單,便于社會查詢和監督。
第十四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承諾書的要求投入運輸車輛。購置車輛或者已有車輛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實并符合條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第十五條? 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無需按照本規定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道路運輸證》。
第十六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設立子公司的,應當向設立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經營許可;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設立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備。
第十七條 從事貨運代理(代辦)等貨運相關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并持有關登記證件到設立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之日30日前告知原許可或者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第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擴大經營范圍的,按本章有關許可規定辦理。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等,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貨運站名稱、經營場所等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辦理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變更。
第三章 貨運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貨物運輸經營,不得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二十一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經常性的安全、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操作規程培訓。
第二十二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其重型貨運車輛、牽引車上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超過4個小時。
第二十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要求其聘用的車輛駕駛員隨車攜帶按照規定要求取得的《道路運輸證》。
《道路運輸證》不得轉讓、出租、涂改、偽造。
第二十四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聘用按照規定要求持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
第二十五條 營運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駕駛與其從業資格類別相符的車輛。駕駛營運車輛時,應當隨身攜帶按照規定要求取得的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六條 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貨運車輛核定的載質量,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禁止貨運車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限、超載運輸。
禁止使用貨運車輛運輸旅客。
第二十七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大型物件,應當制定道路運輸組織方案。涉及超限運輸的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頒布的《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從事大型物件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裝置統一的標志和懸掛標志旗;夜間行駛和停車休息時應當設置標志燈。
第二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時,應當查驗并確認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后方可運輸。
貨物托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限運、憑證運輸手續。
第三十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招攬貨物、壟斷貨源。不得阻礙其他貨運經營者開展正常的運輸經營活動。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貨物變質、腐爛、短少或者損失。
第三十一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和貨物托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要求,訂立道路貨物運輸合同。
鼓勵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采用電子合同、電子運單等信息化技術,提升運輸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實行封閉式運輸。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情況發生。
第三十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交通事故、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以及其他突發公共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以及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五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惡意壓價競爭。
第四章 貨運站經營管理
第三十六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運營,不得隨意改變貨運站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三十七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對出站車輛進行安全檢查,防止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保證安全生產。
第三十八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進行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不得違規存放危險貨物。
第三十九條 貨物運輸包裝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貨物運輸包裝標準作業,包裝物和包裝技術、質量要符合運輸要求。
第四十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進行貨物的搬運裝卸。搬運裝卸作業應當輕裝、輕卸,堆放整齊,防止混雜、撒漏、破損,嚴禁有毒、易污染物品與食品混裝。
第四十一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價格規定,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嚴禁亂收費。
第四十二條 進入貨運站經營的經營業戶及車輛,經營手續必須齊全。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公平對待使用貨運站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進站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 貨運站經營者不得壟斷貨源、搶裝貨物、扣押貨物。
第四十四條 貨運站要保持清潔衛生,各項服務標志醒目。
第四十五條 貨運站經營者經營配載服務應當堅持自愿原則,提供的貨源信息和運力信息應當真實、準確。
第四十六條 貨運站經營者不得超限、超載配貨,不得為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證照不全者提供服務;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為運輸車輛裝卸國家禁運、限運的物品。
第四十七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四十八條 貨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類臺賬和檔案,并按要求報送有關信息。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貨物運輸經營和貨運站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法定程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配發《道路運輸證》的貨運車輛進行審驗,每年審驗一次。審驗內容包括車輛技術等級評定情況、車輛結構及尺寸變動情況和違章記錄等。
審驗符合要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道路運輸證》上做好審驗記錄;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貨運站、貨物集散地對道路貨物運輸、貨運站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此外,根據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實施監督檢查,但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不得雙向攔截車輛進行檢查。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但是,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資料。
第五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貨運站、貨物集散地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貨運車輛有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裝載符合標準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五條 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在許可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結果記錄到《道路運輸證》上,并抄告作出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五十六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過程中,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將其違法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將其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通知違法車輛車籍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為能否通過車輛年度審驗和決定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貨運車輛可以予以暫扣,并出具《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違法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憑證規定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再具備開業要求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原許可。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公示:
(一)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貨運車輛上安裝符合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
(二)大型物件運輸車輛不按規定懸掛、標明運輸標志的;
(三)發生公共突發性事件,不接受當地政府統一調度安排的;
(四)因配載造成超限、超載的;
(五)運輸沒有限運證明物資的;
(六)未查驗禁運、限運物資證明,配載禁運、限運物資的。
第六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貨物運輸及貨運站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記入信用記錄,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的事項,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普通貨物運輸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危險貨物運輸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其相應的經營范圍:
(一)強行招攬貨物的;
(二)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的。
第六十五條 從事貨運站經營,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情節嚴重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原備案的業務。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貨運站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貨運站經營者擅自改變貨運站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規定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備案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從事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危險貨物運輸活動,除一般行為規范適用本規定外,有關從業條件等特殊要求應當適用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第七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發放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和《道路運輸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發布的《道路貨物運輸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試行)》(交運發〔1993〕531號)、1996年12月2日發布的《道路零擔貨物運輸管理辦法》(交公路發〔1996〕1039號)、1997年5月22日發布的《道路貨物運單使用和管理辦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4號)、2001年4月5日發布的《道路貨物運輸企業經營資質管理規定(試行)》(交公路發〔2001〕154號)同時廢止。
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際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維護國際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護國際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國際道路運輸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我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簽署的汽車運輸協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相關國家間的國際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國際道路運輸,包括國際道路旅客運輸、國際道路貨物運輸。
第三條 國際道路運輸應當堅持平等互利、公平競爭、共同發展的原則。
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國際道路運輸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際道路運輸工作。
第二章 經營許可和備案
第五條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國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法人;
(二)從事國內道路運輸經營滿3年,且近3年內未發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
道路交通責任事故是指駕駛人員負同等或者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三)駕駛人員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裝卸管理人員、押運員應當符合《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四)擬投入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運輸車輛技術要求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六條 申請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申請表;
(二)企業近3年內無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責任事故證明或者承諾書;
(三)擬投入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車輛的道路運輸證和擬購置車輛承諾書,承諾書包括車輛數量、類型、技術性能、購車時間等內容;
(四)擬聘用駕駛員的機動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
(五)國際道路運輸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駕駛員和車輛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道路運輸應急預案等。
從事定期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的,還應當提交定期國際道路旅客班線運輸的線路、站點、班次方案。
第七條 已取得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申請新增定期國際旅客運輸班線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新增定期國際道路旅客班線運輸的線路、站點、班次方案;
(二)擬投入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營運的車輛的道路運輸證和擬購置車輛承諾書;
(三)擬聘用駕駛員的機動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
第八條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通過部門間信息共享、內部核查等方式獲取申請人營業執照、已取得的道路客運經營許可、現有車輛等信息,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明確經營主體、經營范圍、車輛數量及要求等許可事項,在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申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還應當出具《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經營范圍;《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注明班線起訖地、線路、停靠站點、經營期限以及班次。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許可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對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申請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 從事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最遲不晚于開始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活動的15日內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提交《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備案表》,并附送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材料,保證材料真實、完整、有效。
第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備案并編號歸檔;對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場或者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備案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及時更新已備案的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名單,便于社會查詢和監督。
第十一條 非邊境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申請人擬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該申請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與運輸線路擬通過邊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報交通運輸部決定。交通運輸部按照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通知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第八條第二款、第五款的規定頒發許可證件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二條 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承諾書的要求購置運輸車輛。購置的車輛和已有的車輛經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實符合條件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擬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第十三條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經營者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許可文件或者備案文件到外事、海關、邊防檢查等部門辦理有關運輸車輛、人員的出入境手續。
第十四條 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擴大經營范圍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許可申請。
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等,應當向原許可機關備案。
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名稱、經營地址、主要負責人和貨物運輸車輛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辦理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變更。
第十五條 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在取得經營許可后,應當在180日內履行被許可的事項。有正當理由在180日內未經營或者停業時間超過180日的,應當告知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之日30日前告知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注銷手續。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六條 國際道路運輸線路由起訖地、途經地國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確定。
交通運輸部及時向社會公布中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確定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
第十七條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口岸通過,進入對方國家境內后,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運行。
從事定期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行車路線、班次及停靠站點運行。
第十八條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車輛在中國境內運輸,應當具有本國的車輛登記牌照、登記證件。駕駛人員應當持有與其駕駛的車輛類別相符的本國或國際駕駛證件。
第十九條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標明本國的國際道路運輸國籍識別標志。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國際道路運輸國籍識別標志》式樣,負責《國際道路運輸國籍識別標志》的印制、發放、管理和監督使用。
第二十條 進入我國境內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外國運輸車輛,應當符合我國有關運輸車輛外廓尺寸、軸荷以及載質量的規定。
我國與外國簽署有關運輸車輛外廓尺寸、軸荷以及載質量具體協議的,按協議執行。
第二十一條 我國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應當使用《國際道路旅客運輸行車路單》。
我國從事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應當使用《國際道路貨物運單》。
第二十二條 進入我國境內運載不可解體大型物件的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車輛超限的,應當遵守我國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相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運輸。
第二十三條 進入我國境內運輸危險貨物的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我國危險貨物運輸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禁止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從事我國國內道路旅客和貨物運輸經營。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在我國境內應當在批準的站點上下旅客或者按照運輸合同商定的地點裝卸貨物。運輸車輛要按照我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停靠站(場)停放。
禁止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在我國境內自行承攬貨物或者招攬旅客。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依法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輛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運輸車輛維護和定期檢測。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所聘用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開展有關國際道路運輸法規、外事規定、業務知識、操作規程的培訓。
第二十六條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制定境外突發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的價格,按邊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相關國家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的協議執行。沒有協議的,按邊境口岸所在地省級物價部門核定的運價執行。
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的價格,由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自行確定。
第二十八條 對進出我國境內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外國運輸車輛的費收,應當按照我國與相關國家政府簽署的有關協定執行。
第四章 行車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際道路運輸實行行車許可證制度。
行車許可證是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在相關國家境內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時行駛的通行憑證。
我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車輛進出相關國家,應當持有相關國家的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
外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車輛進出我國,應當持有我國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
第三十條 我國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分為《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和《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
在我國境內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和普通貨物運輸經營的外國經營者,使用《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
在我國境內從事國際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外國經營者,應當向擬通過邊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批準后,向外國經營者的運輸車輛發放《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的式樣,由交通運輸部與相關國家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定。邊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商定的式樣,負責行車許可證的統一印制,并負責與相關國家交換。
交換過來的相關國家《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由邊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發放和管理。
我國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的經營者,向擬通過邊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領《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實行一車一證,應當在有效期內使用。運輸車輛為半掛汽車列車、中置軸掛車列車、全掛汽車列車時,僅向牽引車輛發放行車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禁止偽造、變造、倒賣、轉讓、出租《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實施國際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工作。
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驗現場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及監督檢查工作。
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XX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站”標識牌;在口岸查驗現場懸掛“中國運輸管理”的標識,并實行統一的國際道路運輸查驗簽章。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實施國際道路運輸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五條 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口岸具體負責如下工作:
(一)查驗《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國際道路運輸國籍識別標志》和國際道路運輸有關牌證等;
(二)記錄、統計出入口岸的車輛、旅客、貨物運輸量以及《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定期向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三)監督檢查國際道路運輸的經營活動;
(四)協調出入口岸運輸車輛的通關事宜。
第三十六條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規加強對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的事項,非法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
第三十八條 從事國際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非法轉讓、出租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非法轉讓、出租、偽造《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國際道路運輸國籍識別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批準的國際道路運輸線路、站點、班次運輸的;
(二)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三)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
第四十二條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道路旅客、貨物運輸有關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我國有效的《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或者《國際汽車運輸特別行車許可證》,擅自進入我國境內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或者運輸危險貨物的;
(二)從事我國國內道路旅客或貨物運輸的;
(三)在我國境內自行承攬貨源或招攬旅客的;
(四)未按規定的運輸線路、站點、班次、停靠站(場)運行的;
(五)未標明本國《國際道路運輸國籍識別標志》的。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口岸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規定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國際道路運輸行政許可或者備案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國際道路運輸經營的;
(三)發現未經批準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或者發現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有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13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3號公布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同時廢止。